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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每夫”被判与“海天”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

   2020-12-07 4700
核心提示:在关于每夫商标的有效性,以及是否与海天味业持有的海天商标构成近似问题上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,每夫与海天在调味品等
 在关于“每夫”商标的有效性,以及是否与海天味业持有的“海天”商标构成近似问题上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,“每夫”与“海天”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,同时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,维持原判。
2008年12月19日,方美红曾申请“每夫”商标,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:酱油;调味品;冰淇淋;食用香料(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);烹调食品用增稠剂;锅巴;面条;面粉;面包;咖啡调味香料(调味品)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“每夫”未与“海天”商标构成近似为由,对前者作出维持注册裁定。
不过,一审法院认为,“每夫”使用在“调味品、面粉”等商品上与海天味业持有部分“海天”系列商标均构成近似。二审法院则认为,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。判决“每夫”商标在除“面包;冰淇淋”以外的商品上,与在酱油等30号品类上核定使用的“海天”商标构成近似,但与在豆制品上核定使用的部分“海天”商标未构成近似。
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,诉争商标在除“面包;冰淇淋”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、三、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与引证商标二、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由此,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,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,本院对此仅予指正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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